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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盗窃案)_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安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性别: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5223231991**********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街道**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8日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5月12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分别自2020年4月4日至2020年4月18日;2020年6月13日至2020年6月2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害人陈某某系普安县**镇**村搅拌站老板,刘某某于2018年10月份左右承包该搅拌站的打砂业务。期间打砂机损坏,刘某某三次请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来电焊修理,修理费共计2600元。因刘某某未支付相关修理费,于某某遂后产生到搅拌站拉柴油抵修理费的想法,并于2019年1月24日下午,与其妻子王某驾驶车牌号为贵EB****的皮卡车到普安县**镇**村搅拌站,盗走陈某某的两桶柴油,随即将之转卖他人。经普安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于某某盗取的两桶柴油价值人民币2813元。

另查明,案发后,于某某系被公安机关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2.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3.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该盗窃行为具有一定前因性,其主观危害性不大,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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