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9021982********,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泰安市泰山区**会委员,户籍地泰安市泰山区,住泰山区**路**段**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12时22分左右,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泰安市泰山区**路华泰大酒店参加完婚礼后,途经酒店大厅西侧时,发现酒店员工刘某甲临时放置于酒店大厅西侧餐桌上的手机,于是将该手机据为己有。报案后,公安机关通过查看监控找到当天举办婚礼的主人刘某乙进行辨认。2019年10月29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通过刘某乙将手机交给了公安机关。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933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误将他人占有物当作遗忘物秘密占有,属于事实认识错误,在主客观相统一的范围内,结合酒店大厅作为公共场所的客观属性,其行为应认定为侵占,但被不起诉人不具有拒不退还的行为,故不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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