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德检刑不诉〔2020〕538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8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2306211980********,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肇州县人,住肇州县**村**屯**号**室。2020年5月27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某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至德清县**镇**村**超市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放于**超市门口的零食礼包1盒,价值人民币200元,后逃离现场。
2、2019年11月下旬某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至德清县**镇**村**开发区**路**号**有限公司传达室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韩某某放于传达室快递柜上的面膜1盒,价值人民币750元,后逃离现场。
3、2019年12月某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至德清县**镇**村**超市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放于**超市门口的红薯1盒(无法认定价值),后逃离现场。
4、2019年12月中旬某日下午,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至德清县**镇**村**开发区**路**号**有限公司传达室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于传达室快递柜上的蒸锅1个,价值人民币180元,后逃离现场。
综上,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共作案4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3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退赔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查询、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韩某某等人的陈述;
3. 证人麻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6.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之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且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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