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郯检一部刑不诉〔2020〕112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住郯城县庙**镇**村,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8日被郯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11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2月16日再次移送起诉。
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9月以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夜间多次伙同于某某窜至郯城县郯城街道、泉源乡等地盗窃货车电瓶、电动车等物品,损失价值约2000元。
1、2018年11月份的一天夜间,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伙同于某某审至郯城县郯城镇沙窝崖村(建设路唯美陶瓷店门口北侧),盗窃张某某停放在路口北侧路东的上海50拖拉机的东北牌电瓶一块,价值人民币432元。
2、2019年7月21日夜间,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伙同于某某窜至郯城县泉源乡政府驻地,盗窃崔某某停放在泉泉乡创新装饰店门口的鲁******时代牌货车的骆驼牌电瓶一块价值人民币515元。
3、2019年8月6日夜间,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伙同于某某窜至郯城县泉源乡政府驻地,盗窃杨某某停放在泉源乡种子站门口的鲁******福田牌货车的骆驼牌电瓶一块,价值人民币584元。
4、2018年9月13日凌晨2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伙同于某某窜至郯城县郯子公园大门北侧停车场,盗窃一辆雅迪牌战警111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4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某某与李某某是否有共同盗窃的故意不清,盗窃次数、金额不清,是否达到盗窃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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