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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盗窃案)_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棱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196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现住**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6月4日因盗窃被绥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转为刑事拘留。2019年6月27日被绥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绥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6月25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犯罪嫌疑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9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趁家住绥棱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其对门邻居庄金萍家中无人之机,进入室内,将庄金萍家中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三十盒苗山蜂毒牌膏药、七套墨兰公主洗发水盗走,经绥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1750元钱。案发后手机已返还被害人,苗山峰膏药,两套洗发水放于某某公公家被人偷走。于某某赔偿被害人庄某某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谅解。

2019年6月4日绥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将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传唤到案,经讯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承诺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的情形。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综上情节,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起诉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庄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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