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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盗窃案)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一部刑不诉〔2020〕154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412021985********,文化程度小学,**足疗店员工,暂住舟山市定海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乡**村**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与高某某在**足疗店相识,同月5日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乘坐高某某驾驶的浙F9****汽车,与高相约外出。期间,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趁高某某在金岛菜场附近下车购买水果之际,窃取了高某某放在汽车手扶箱内的10400元人民币。10月6日,高某某发现现金失窃并向于某某求证,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主动承认实施了盗窃行为,并于当晚将现金悉数转账归还给高某某。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通话录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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