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一部刑不诉〔2020〕264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女,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251956********,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镇**路**巷**号,暂住本市宝山区**村**号**室。2015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起因作***司法医学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2019年5月22日起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同年6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8日、12月9日、12月11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经预谋,分别至本区**路**号永辉超市B1楼**女装店,本区共**路**号**购物中心**服装店、本区**路**号**服装特卖店内,趁店员不注意之机,先后窃得紫色女士貂皮大衣1件、GIORDANO黑色男士羽绒服1件及黑色裤子1条、驼色男士外套1件,后逃逸。经鉴定,上述GIORDANO黑色男士羽绒服及黑色裤子价值人民币1154元。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于2018年12月11日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部分赃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晏某某、施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2月8日至11日间,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分别至其等工作的服装店内实施盗窃,案发当日被当场抓获。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于某某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并扣押了部分涉案物品,涉案物品已发还给了被害人。
3.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上述涉案物品的价值。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通河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到案情况。
5.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患有复发性抑郁障碍,作案时及目前处于发作期;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6.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户籍基本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劣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坦白情节,到案后认罪、悔罪,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同时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十八条……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性质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