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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19〕6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51998********,回族,大专文化,宁夏泾源县人,户籍在宁夏泾源县**乡**村**组**号,系西安**学院**区**村**站实习生。2018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日6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哈哈鲸网咖”上网时,乘被害人马某某熟睡之机,盗得其OPPO牌手机一部,价值1600元。案发后,手机追回、发还。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马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搜查、扣押、辨认笔录;

3.价格认定结论;

4.证人丁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6.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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