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灵台县,2012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灵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11月24日因盗窃被灵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800元,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灵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7日被灵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灵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和郭某某窜入灵台县什字镇老街道“惠民家园”小区伺机盗窃,当发现小区东出口过道停放有多辆电动车自行车时,二人商议盗窃其中一辆未上锁的红色“劲克”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即由郭某某在小区外望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推着该电动车往出走时被住户王某某发现并抓获。被盗电动车经灵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4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本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4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之规定,达到数额较大标准,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盗窃作案被当场抓获,属犯罪未遂,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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