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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盗窃案)_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女,195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54********,汉族,无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住绥化市北林区******组。因涉嫌盗窃,经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当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初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一个月内,每天到绥化市北林区**村**组屯东面(**有限公司所种植)的玉米地内盗窃玉米棒,平均每天盗窃两次,共盗窃玉米棒3600棒,存放在其家仓房内。经绥化市北林区发改局价格认定组作出价格认定结论:该被盗玉米棒价值人民币1638元。被盗的玉米棒案发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全部返还给被害单位。

2019年10月1日于某某被依法传唤到四方台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2.证人薛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4.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估价鉴定结论;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 讯问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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