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盗窃案)_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一部刑不诉〔2020〕487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96年8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04199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舟山市定海区金塘****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行政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3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甲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邱某某位于舟山市定海区**街道**号的暂住处,在室内桌子上窃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003元)。后被不起诉人于某甲将上述电脑销赃给他人。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的亲属代为赎回赃物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购物凭证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于某乙等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刑事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