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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职务侵占案)(公开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洮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021984********,汉族,高中文化,金祥乡卫东村前报账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住吉林省白城市**乡**村**社。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本案洮北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4月,卫东村因缺少周转资金,以个别村民的名义贷款用于村务支出,由卫东村负责偿还。在此过程中,时任村党支部书记的李某甲找到村民张某甲,经张某甲同意,用其儿子张某乙的名义给卫东村申请贷款5万元。在张某乙协助卫东村办理了贷款申请手续后,时任村报账员于某某向张某乙出具了“张某乙贷款5万元村上用”的借据。不久,张某乙的5万元贷款经银行下拨,李某甲到金祥乡信用社领取了该5万元现金,同时将张某乙的贷款手续放于其个人手中私自保管,该5万元现金由李某甲用于其个人支出。2010年10月12日,经金祥乡信用社多次向李某甲催款,李某甲从他人处高息借款8万元,一次性还清了该笔贷款本息及滞纳金共8.68万元。自此,李某甲从他人处高息借款8万元,直至2013年该笔借款连本带息共计11万6千余元。为了偿还该笔欠款,2013年初,李某甲在儿子李某乙处偷取3张空白贷款还款凭证的信贷员留存联(李某乙在洮河信用社工作),并将其中2张拿到打印社制作了2张虚假的贷款还款凭证,内容分别为:2007年10月12日张某乙还信用社贷款本息58425.85元(票号23014259)、2007年10月12日张某甲还信用社贷款本息58425.85元(票号23014260),后李某甲指使于某某到金祥乡信用社找相熟的业务人员加盖了金祥信用社业务讫章,并指使于某某分别伪造了2007年10月12日张某甲和张某乙欠卫东村替还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58425.85元的欠据2张,金额共计11.68517万元。为将该票据入账支取现金,李某甲和于某乙签字后,于某乙又分别找李某丙、伊某某签字,二人均未提出异议便签字同意,在于某某找吴某某签字时,因当时吴某某与李某甲、于某某有矛盾,吴某某没有签字,于某某便在票据上私自签了吴某某的名字。2013年2月,卫东村收取村民承包费后,李某甲将变造的2张贷款还款凭证和伪造的2张欠据交给于某某入账,并从卫东村支取了现金11.68517万元,该款全部用于偿还李某甲从他人处高息借款的本金及利息。

2015年7月,李某甲、于某某使用其各自在卫东村的账面存款将侵占的11.68517万元进行了冲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罪。于某某认罪认罚、赃款全部返还,未对单位造成损失,未有前科劣迹和违法犯罪记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白城市洮北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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