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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聚众斗殴案)_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Z71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镇**村**号,现住广州市番禺区**镇**村**号。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22时许,同案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汤某某在微信群里因谈吊车生意产生纠纷,继而双方约定在本区**镇**加油站附近进行斗殴。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同案人李某某的纠集下去至案发现场,与被害人汤某某相互打斗,后被双方后续赶到人员劝停。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同案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但仍然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被害人汤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一方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

结合案发视频监控、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双方打斗现场较为偏僻,无群众来往,社会影响相对较低;结合被害人伤情鉴定,可以证实本案聚众斗殴行为仅致一人轻微伤,危害后果较轻;结合涉案双方供述及陈述,可以证实双方系工友,因矛盾纠纷才聚众斗殴,主观恶性较小。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同案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结合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监控录像,可证实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但仍然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结合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可证实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关系得以修复。结合认罪认罚材料,可证实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获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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