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绵涪检一部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四川省盐亭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231960********,汉族,大专文化,现任成都**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号,住成都市新都区**路**号。因涉嫌虚假诉讼罪,2019年8月2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至12月,李某某在于某某处借款2500万元,2014年1月至6月,李某某分五次在闵某某处共计借款1400万。2014年11月3日,李某某、于某某、闵某某三方达成协议,约定李某某将其持有的成都**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于某某,并以该股权为闵某某1400万债权担保。
因李某某未按期归还闵某某1400万借款,2016年8月24 闵某某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李某某、于某某,法院判决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其间2016年6月14日,于某某与刘某甲签订虚假的借款协议,虚构刘某甲出借人民币5000万给于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以于某某持有的成都**公司40%的股权为借款提供担保。2017年5月12日,经绵阳市仲裁委员会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于某某、刘某甲之间5000万的债务关系成立。
于某某担心其名下成都**公司40%的股权因闵某某的诉讼被查封,2018年6月14日,刘某甲以绵阳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8年6月28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于某某价值7100万的银行存款、到期债权,并根据该裁定先后查封、冻结了于某某名下的房产、车辆及于某某名下的成都**公司40%的股权。在闵某某获知成都**公司40%的股权被冻结后,遂到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举报于某某。2018年8月15日,刘某甲持和解协议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终结执行,同年8月22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于某某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终结对绵阳仲裁委员会调解书的执行。
2018年9月28日,于某某与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目前于某向闵某某支付人民币780万元,借款余款归还以于某某在成都**公司的股权收益作为回款来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也未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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