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漠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漠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722197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废旧物资有限公司和**洗煤有限公司兼职**,住漠河市**镇**区**家园**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虚开发票被漠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漠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虚开发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漠河市公安局执行,2020年1月6日因涉嫌虚开发票被漠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黑龙江省漠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2018年12月5日、2019年5月19日,利用给**废旧物资有限公司担任兼职**和管理发票的便利条件,未经**废旧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受**洗煤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王某甲指使,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废旧物资有限公司名义先后向**洗煤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发票金额377,106.80元。
2.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2019年6月15日任**运输有限公司兼职会计时,利用管理发票的便利条件,未经**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为先占有运输业务往来,以**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向**洗煤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发票金额291,262.14元。由于没有实际业务发生,在2019年9月份,又将三张发票作红字冲回。
3.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2018年11月6日任**商贸公司的法人时,在明知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姜某某联系,为加格达奇**村虚开2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金额12,621.36元。
综上,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张,金额680,990.30元。造成企业税款损失13,852.54元。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并且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及无犯罪证明、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哈尔滨东润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甲、骆某某、冯某某、姜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虚开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款规定,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又系民营企业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国柱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漠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名共和国刑诉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法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与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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