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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4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山东**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实际控制人,出生地烟台市芝罘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烟台市芝罘区**路**号**号楼**单元**号。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作为山东**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实际控制人,于2017年9月至12月期间,为达到可以少交税款的目的,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两次通过中间人(身份不详)共计从安徽**科技有限公司购买8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发票金额共计595548.72元,税额共计101243.28元,价税合计696792元。该8张发票共101243.28元的税款均已被税务机关认证抵扣。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已补交了全部税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某某系自首,案发后补交全部税款,对税款没有造成损失,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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