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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李沧检公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2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青岛**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街**号**号楼**单元**户,现住青岛市即墨区**路**号楼**单元**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于某某等3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1.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犯罪嫌疑人乔某某在经营青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期间,因进项发票不够,为骗取国家税款,联系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并通过于某某介绍联系到犯罪嫌疑人崔某某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崔某某联系到代某某(已判刑)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某某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从青岛**商贸有限公司、青岛**甲塑料有限公司为青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00379元,税额共计人民币87234.56元。后青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将上述6张发票入账抵扣,骗取国家税款共计人民币87234.56元。案发后,青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2.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尹某某在经营青岛**包装有限公司期间,因进项发票不够,为骗取国家税款,联系于某某并通过于某某介绍联系到崔某某,后崔某某联系到代某某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某某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从青岛**乙塑料有限公司、青岛**甲塑料有限公司为青岛**包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40156元,税款共计人民币34894.46元。后青岛**包装有限公司将上述3张发票入账抵扣,骗取国家税款共计人民币34894.46元。案发后,青岛**包装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3.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于某某经营的青岛**包装有限公司挂靠青岛**工贸有限公司期间,因进项发票不够,为骗取国家税款,于某某联系到崔某某,后崔某某联系到代某某为青岛**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某某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从青岛**丙塑料有限公司、青岛**丁塑料有限公司为青岛**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10018元,税款共计人民币59575.27元。后青岛**工贸有限公司将上述4张发票均入账抵扣,骗取国家税款共计人民币59575.27元。

4.2016年1月,翟某某在经营青岛**惠工贸有限公司期间,因进项发票不够,为骗取国家税款,联系于某某并通过于某某介绍联系到崔某某,后崔某某联系到代某某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从青岛**甲塑料有限公司为青岛**惠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0015.00元,税款14532.09元。后青岛**惠工贸有限公司将上述1张发票入账抵扣,骗取国家税款共计人民币14532.09元。案发后,青岛**惠工贸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2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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