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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诈骗、虚假诉讼案)_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雨检诉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92********,汉族,大专文化,上海**装饰公司**分公司**,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镇**郡**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路**号**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6月13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2 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诈骗罪、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6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套路贷的形式向被害人吴某某发放贷款,其与被害人吴某某签订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本金的虚高借款合同及收条,并制造了200000元资金转账流水,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又让被害人吴某某从银行取现88800元给其,被害人吴某某实际取得借款111200元。2017年11月间,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至被害人吴某某位于本市雨花台区**大道**号的住处向被害人吴某某的父亲索要200000元的借款。因索要未果,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吴某某归还200000元的本金及违约金,并申请了诉讼保全。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因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受到法官的谈话询问、被害人吴某某的父亲报警等因素影响,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于2018年5月22日主动和被害人吴某某父亲达成民事调解,由被害人吴某某归还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借款本息合计110000元,以此结清债务。后被害人吴某某一方未实际支付该款。

2019年6月4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具有犯罪中止、自首、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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