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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诈骗案)_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区检公诉刑不诉〔2019〕12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200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某某某,住河南省尉氏县***********。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1月13日被高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8年2月8日被高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6日被高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12日、2019年4月1日、2019年6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宋某、杨某某、杨某某商议通过网络虚假平台实施诈骗,同年11月9日,成立*******有限公司,设立名称为:“鑫盛融创”和“富天汇国际”的网络虚拟平台。约定被告人周某某占股60%、提供河南省尉氏县********作为场所,其余四人分别占股10%。其中被告人杨某某负责财务工作,被告人宋某和何某某负责业务和人员管理,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招人、办理营业执照和提供电脑等物品。共四个业务队,分别是:“淘金队”队长宋某,“争先队”队长姜某某、“战狼队”队长刘某某“火箭队”队长张某某,每队下设若干名代理,其余为业务员。给新招录人员进行诈骗培训和观看诈骗成功案例,配发工作电脑、手机、微信账号等工具。

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宋某、吴某某、刘某某、姜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何某某、沈某某、沈某、沈某某、冉某某、赵某某、申某、赵某某、姜某某、陈某、孙某某、马某某、梁某、何某某、吴某某、宋某某、王某、刘某某、于某某32人通过微信附近的人、摇一摇随意添加好友,乔装异性与对方进行感情交流,从而让对方消除戒备心。在取得对方的信任和好感后,会插入近期自己购买短线外汇有所盈利的话题,并制作盈利截图向对方转发,引诱对方。通过向被害人发二维码,指导被害人注册、充值、购买该平台虚拟产品的涨跌,后通过调整后台数据,致使被害人的钱财亏空。经核实,骗取叶某某、王某某等26名被害人共计947893元。

根据该诈骗平台后台数据显示,被害人涉及全国29个省市210人,违法所得约400余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主动退赔违法所得共计2983319元。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吐鲁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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