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同检二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9004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镇**村。2020年12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购买假的“农机具跨区作业证、农机行驶证等证件”,于2020年7月至9月期间利用伪造的证件先后两次驾驶(车牌号黑D****5)的平板货车分别从天津、安徽拉运农业收割机经高速公路运至大庆市,两次逃避缴纳高速费用,共计诈骗人民币6916元,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已将逃缴的高速公路费6916元返还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庆管理处收费专用户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认罪认罚承诺书等材料;
2.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认罪认罚,真诚悔罪,积极赔偿,于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主要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决定对于某某做出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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