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0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园**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市**镇**村**号),无业。2011年8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11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30日、2020年2月10日、2020年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伙同王某甲、刘某某、张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2017年8月至10月间,被害人王某乙在王某甲的带领下,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名品服装街辉腾手机店办理贷款,王某乙在该手机店先后办理了佰仟手机分期贷款、速借星平台贷款等业务,三笔业务中王某乙共得到1700元钱,但王某乙背负的贷款额高达30000余元,另王某甲伙同刘某某以为王某乙办理大额信用卡为虚假借口向王某乙索要办卡费、批卡费、包装费等共计7000元,王某乙无能力负担。王某甲、孙某某为得到报酬,遂又介绍王某乙继续向辉腾手机店的老板于某某本人借款,王某乙向于某某借款3000元,王某乙实际得到数百元,其余被于某某、王某甲、孙某某瓜分,过了十日左右,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丙三人带领王某乙找到于某某,于某某以给王某乙办理手机贷款的名义,在佰仟手机分期贷款6000余元,分24期每期,每期应还款本金和利息300余元,后于某某实际给王某乙2000余元,且包括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丙三人好处费。一个月以后,王某甲、兴某某带领王某乙再次找到于某某,于某某找到速借星贷款平台的业务员陈某某给王某乙办理贷款20000元,速借星平台扣除2200元手续费,余17800元,除3000元给王某乙外,于某某以扣除利润的名义,获得2800元,其余以贷款介绍费的名义被王某甲、孙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俵分。于某某以给王某乙借款、贷款的名义,共计非法所得20000元。于某某还带着王某乙找到张某某,让王某乙从张某某负责的同信缘贷款平台上贷款,张某某从中获利5000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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