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兖检公诉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31974********,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街道**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4日被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某某,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某某,山东**(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进行了讯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向兖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兖州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4月16日、4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2月5日,于某某在明知任何人到山东**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均不能优惠的情况下,以找关系到山东**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每吨可以优惠5—10元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周某某50万元。
本院认为,原有的证据证明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于某某的辨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关于调取新的证据申请书,并在庭审期间向合议庭提交了相关证人的调查笔录,后兖州区人民法院根据庭审情况向本院发出了调取相关证据材料的建议函,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要求公安机关对需要补充的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新调取的补充证据材料和现有的证据材料,在出现新证据后,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本院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撤回起诉。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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