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汉族,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76********,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3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3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滨海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1月19日下午,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王某某、于某某和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父子在滨海县五汛镇新鑫小区门口棋牌室以斗地主的方式进行赌博。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曹某某在旁边相后瘾时发现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王某某、于某某三人互相配合赢李某甲的钱,便知道李某甲不精通赌博,随即将此情况告诉精通赌博并会通过洗牌作假赢钱的犯罪嫌疑人徐某某。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到场后,提议以“斗牛”方式进行赌博,在李某甲表示同意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徐某某、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和李某甲用扑克牌以“斗牛”方式进行赌博。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在坐庄时会用“一夹三”洗牌的方式骗取李某甲的钱,至当日18时许共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9800元。结束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徐某某、于某某等人提议平分“斗牛”骗取的钱,因要一起去吃晚饭未果。
晚饭时李某甲因不甘心输钱,便约晚上继续“斗牛”赌博,后约定至滨海县**镇**中学南大门西边的刘某某家。当晚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徐某某、王某某、于某某等人,以“一夹三”、偷牌的方式共骗取李某甲人民币45100元(支付宝转账37100,微信转账8000元)及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人民币28000元的欠帐。在李某甲走后,犯罪嫌疑人曹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每人分得人民币8300元。事后李某甲还了人民币17000元给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李某某又给了其余五人每人人民币2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滨海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本案中曹某某偷牌以及徐某某洗牌时玩鬼的行为,能够让赢钱的概率变大,但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能够在赌博中完全控制输赢。
2.本案中李某甲下午以及晚上输掉的钱,有的是正常赌输掉的,有的是因为曹某某、徐某某玩鬼输掉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诈骗的具体数额。
案件经一次退查后,本院仍然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于某某作存疑不起诉处理。
综合上述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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