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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诈骗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一部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302197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镇**村**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现不在押。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2020年3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2020年3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5月至6月间,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本市丰台区**路**小区一底商以帮助被害人刘某某男友范某某办理军人身份为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30万元。2018年3月9日,于某某以帮助范某某解除强制措施为名,在本市丰台区**桥**大厦**层大厅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0万元。

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认定: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故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也不足以证实其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本案现不能排除相关合理怀疑。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于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也不足以证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随案移送我院的涉案物品退回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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