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现居住地徐州市**镇林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南川工业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0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南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南川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14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审阅并核实了全部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西宁市公安局南川工业园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3月19日,青海**有限公司员工鲍某某接到自称昆明市**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员通过QQ发送的小额贷款信息,其因确有贷款需求,遂向该客服人员申请贷款,后该客服人员以征信验证等理由要求鲍某某联系该公司经理,该公司经理通过电话要求鲍某某分三次向指定账户转账3000元、8000元和15000元完成验证,三次转账共计26000元。经查,2018年11月,犯罪嫌疑人高某某以每张15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将自己办理的14张银行卡卖予于某某,从中获利3000元;同时又以自己的身份信息帮助于某某办理实名制手机卡5张。后高某某通过介绍他人办理实名制银行卡、手机卡向于某某出售。期间,共介绍6人办理实名制手机卡10张,实名制银行卡52张,从中收取6000元好处费。现查明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卖于犯罪嫌疑人于某某的其中一张上海浦发银行卡系被害人鲍某某被骗案中的涉案银行卡,该银行卡现已被依法冻结,且犯罪嫌疑人高某某于2018年12月在犯罪嫌疑人于某某告知其浦发银行卡已被冻结的情况下,听从犯罪嫌疑人于某某的安排到太仓市浦发银行为其取钱,因该卡被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司法冻结,无法取出,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告知犯罪嫌疑人于某某后离开银行。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西宁市公安局南川工业园区分局认定于某某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达不到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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