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县检刑不诉〔2018〕6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63********,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住辽阳县**乡**村**,因涉嫌诈骗罪,经辽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1月24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7日,因我院不批准逮捕,于2016年12月7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3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2018年2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秋天,具体日期不详,犯罪嫌疑人于某某通过找刘某某“看事”与刘某某相识,于某某自称是做采矿生意的,其于2015年底至2016年初先后向刘某某借款共计5万元。刘某某向于某某催要欠款,于某某便谎称自己系辽阳县八会镇隆发矿业的股东,能够帮助刘某某以每吨8000元钱的价格购买隆发矿业的矿石,再由刘某某以每吨13000元钱的价格出售出去,让刘某某从中赚取差价,中间挣到的5万元差价算做归还刘某某的欠款,刘某某信以为真,于2016年3月3日准备了8万元钱现金来让于某某帮助购买矿石,8万元钱现金是在辽阳县八会镇西榆村王某某的房屋内交给于某某的,当时只有其二人在场,刘某某将8万元钱交给于某某后,于某某迟迟没有买来矿石,刘某某怕自己被骗,刘某某于2016年4月15日左右让其女儿刁某某在家中写一张“收条”,并于当日将于某某约到辽阳县八会镇王某某的房屋内,让于某某在收条上面签字,于某某当场在收条上面签字并摁下手印,刘某某拿收条离开,后于某某还是未能购买来低价矿石,后于某某潜逃。经核实,犯罪嫌疑人于某某不是辽阳县八会镇隆发矿业的股东,其也没有能力购买到隆发矿业的低价矿石,犯罪嫌疑人于某某涉嫌诈骗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诈骗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辽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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