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546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山东省威海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8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26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期限自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1月1日),2020年12月30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期限自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3月1日)。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先后于2020年3月26日、6月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期限分别自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16日、6月14日至6月28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14日、6月28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7月2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底开始,白某某、林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在柬埔寨西哈努克港市租赁新城国际、东源国际、金港国际娱乐城等地的房屋设置窝点,利用互联网架设以赌博为名的诈骗平台,对中国境内的公民实施网络诈骗活动。该网络犯罪集团发展下级“代理”,招募前、后台人员,为下级“代理”提供电脑、手机、微信号等实施网络诈骗的工具,又由下级“代理”招募“键盘手”,设组长对“键盘手”分组管理,制定内部奖惩制度,规定目标业绩,统一食宿、上下班等。随后,该网络犯罪集团在上述地点,由前台人员为手机刷机,在“微信”、“探探”、“陌陌”、“抖音”、“快手”等社交软件上注册账号,由“键盘手”使用虚假的姓名、照片、身份等,在上述社交软件上与被害人交友,通过微信聊天取得被害人信任,以可以在“华联金融”、“京东理财”等平台为被害人赚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在平台开户充值,参与虚假的网络赌博,并联系前台人员让被害人先期小额盈利,引诱被害人继续充值,后通过前、后台人员的对接和控制,使被害人不能提现,又以被害人卡号异常、账户被冻结、需交纳保证金等为由,骗取被害人继续充值,后各级之间按一定比例共同分配被害人充值资金(俗称“杀猪盘”)。最后,在该组织内各级按比例分赃。共同针对中国国内的人员实施诈骗行为。截止2019年8月中旬该犯罪集团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9年2月中旬,陈某某经白某某同意成为B组代理。招募了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为该组老虎组“键盘手”。于某某在任职期间诈骗李丹丹共计人民币94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司章程、奖惩规定、新员工培训资料、出入境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笔记本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勘验笔录等;
4.司法审计报告;
5.电脑数据、手机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在境外通过网络平台以“赌博”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与非刑罚处罚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