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苗力,吉林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18日第一次退回农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农安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第二次退回农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农安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3日、2019年10月16日、2019年12月31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农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6年4月22日,空军靶场将3.8万亩(包括土地、荒地2.3万亩、水面1.5万亩)租赁给长春伊木种植养殖场开发使用,租赁期2006年4月22曰至2036年4月22 日;2016年3月13曰,犯罪嫌疑人于某某在长春市伊木种植、养殖场负责人秦某某手中租赁土地900垧,2016年 4月20日犯罪嫌疑人于某某将该900垧土地分两份土地租赁合同(700垧一份,200垧一份)转包给白某某,甲方为于某某 ,乙方为白某某,承包期限是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并且 在两份土地租赁合同中都注明由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种植期间的相关技术服务指导(包括提供种植人员、种植机械 、生长期管理和收割),费用由乙方负责;若国家占地及空军靶场使用该地所给的青苗补助款归乙方享有,国家给乙方所种植面积相关农业补助归乙方享有,且2017年1月17日于某某给白某某出具了收到白某某2016年租地款169万元的收条。白某某于2016年12月份申请2140垧(32105亩、包括于某某转包给白某某的900垧)土地的玉米生产者补贴。在2016年12月份于某某为获取国家发放的玉米生产者补贴,使用2015年10月份与长春市伊木种植养殖场签订的1200垧土地租赁合同申领了 1200垧(包括于某某转包给白某某的900垧)土地的玉米生产者补贴款。2016年12月30日,农安县永安乡政府将于某某申请的1200垧共338.58万元玉米生产者补贴款全部发放到位。2017年1月13日沈阳军区空军靶场管理处向农安县永安乡政府出具一份关于于某某耕种空军靶场内1200垧耕地包含在长春市伊木养殖场承包土地面积内的说 明,农安县永安乡政府因此发现于某某申报的1200垧(包括于某某转包给白某某的900垧)土地的玉米生产者补贴为重复申报,2017年1月20日农安县永安乡政府将于某某申报的1200垧得到的338.58万元玉米生产者补贴全部追回。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农安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农安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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