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克山检诉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21964********,汉族,本科文化,齐齐哈尔市**中心**,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本案由克山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于2020年1月20日、4月3日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并于2020年2月3日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同年3月3日补充调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16日,齐齐哈尔市**中心与浙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齐齐哈尔市政府采购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67.5万元。2015年4月7日,齐齐哈尔市财政局以财政直接支付方式一次性支付**公司67.5万元。
2015年年末至2016年年初,由于**公司设备安装及系统维护不到位,时任齐齐哈尔市**中心主任于某某与时任齐齐哈市**中心副主任邢某某利用主管财务工作的便利,共同商议以缴纳保证金的名义向**公司索要维护费及损失费。**公司办理了一张银行卡邮寄给于某某,通过该银行卡分三笔返还给齐齐哈尔市**中心15万元,邢某某将15万元取出后,并未入账,二人将该笔款项借给他人,从中获取利息,所获取的利息除用于处理单位费用外,剩余1万元。2018年2月,由于于某某工作发生变动,于某某向邢某某提出将**公司返还的15万元及剩余1万元利息二人平分,二人各分得8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贪污犯罪。案发后,于某某已将其全部违法所得上缴,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且根据监察机关出具的说明证实在初步核实过程中,其主动交代与邢某某共同贪污犯罪事实,为查清本案事实起到了关键的作用,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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