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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案)_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延州检二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4196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街**委*组,现住延吉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延吉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本院重新采取取保候审决定。

本案由延吉市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梁某某、金某甲、林某某、尹某某和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刘某乙、赵某甲、于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于当日告知上述被告人及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告人、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同年9月14日、11月14日依法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分别于同年10月14日、12月14日接收退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被告人许某某、梁某某和林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在龙井市**乡***水电站附近走私。同年7月25日至8月3日,被告人许某某雇佣被告人尹某某的四台翻斗车以及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刘某乙、赵某甲、于某某分四次在龙井市**乡***水电站附近,由朝鲜人将矿产品运过边境装车后走私入境或驾车驶入朝鲜装载矿产品后走私入境。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和林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许某某将上述矿产品均出售给黄某某。经检验和海关归类,走私货物为银矿砂及其精矿,干重为430.33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42258.58元。

2018年9月,被告人许某某、梁某某预谋在龙井市**乡**峰附近走私,由金某甲修筑道路。同年9月10日至11月4日,被告人许某某雇佣被告人尹某某的四台翻斗车以及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刘某乙、赵某甲、于某某分十七次在龙井市**乡**峰附近,驾车驶入朝鲜装载矿产品后走私入境。期间,被告人梁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金某甲负责给许某某开车。被告人许某某将上述矿产品分别出售给黄某某和张某甲。经检验和海关归类,走私货物分别为银矿砂及其精矿、未锻轧锌。其中银矿砂及其精矿干重为2088.37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111936.93元;未锻轧锌重量为755.16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15249.24元。

另查明,银矿砂及其精矿、未锻轧锌均属于禁止自朝鲜商品。被告人尹某某和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刘某乙、赵某甲、于某某主动到延吉市海关缉私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物证及书证:检测报告、资质认定证书、笔记本复印件、结算单、笔记本账单、确认单、记账凭证、平面图、情况说明、指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海运单、铁路运单、银行转账记录

、银行流水、进出口商品归类问题确认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11号、81号、对朝鲜禁运部分产品清单、车辆卡口记录、出行及住宿记录、情况说明、申请报告、汽车转让协议、车辆买卖协议、车籍信息、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身份证明、吉林省涉黑涉恶线索核查管理中心线索转办单、延边州涉黑涉恶线索核查管理中心关于转办线索的通知、举报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王某甲、宋某某、黄某某、柯某某、华某某、余某某、张某乙、乔某某、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王某乙、杨某甲、刘某丙、张某己、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张某庚、赵某乙、苏某某、高某丁、崔某甲、吴某某、马某甲、王某丙、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田某某、安某某、王某丁、马某乙、高某戊、袁某某、崔某乙、骈某某、刘某丙、米某某、王某戊、杨某乙、赵某丙、朴某甲、朴某乙、郑某甲、李某甲、朱某某、杨某丙、郑某乙、李某乙、韩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梁某某、金某甲、尹某某及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刘某乙、赵某甲、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但因其系初犯、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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