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莲检一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甲,曾用名于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郯城县庙**镇**村**组**号,住**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于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由五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25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0时30分左右,在五莲县某某镇某某村五莲某某花岗石废料处置有限公司院内,被不起诉人于某甲无装载机驾驶资格驾驶一辆黄色“临工”牌装载机装卸货物,在倒车过程中未发现在装载机后方走动的被害人王某乙,将其撞倒后辗压,致被害人王某乙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符合头臂干动脉断裂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家属人民币140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辨认笔录及照片;3、证人王某甲、王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已全部赔付被害人家属,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其认罪态度好,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五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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