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潍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8197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洪岩,山东德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份,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时任潍坊市农村商银行东明路支行行长),在明知张某某、曹某某、王某某在该行申请的贷款系闫某某组织的顶名贷款,不认真审查贷款资料,违规审批贷款共计284万,贷款发放后均被闫某某使用。2015年12月,在曹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三人在归还潍坊农商银行高新支行三户联保的贷款284万元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使用上述三名被顶名贷款人于2014年11月份第一次办理三户联保贷款的资料又重新办理了三户联保贷款,金额为284万元,后该款被闫某某使用,贷款到期后无法偿还,给潍坊农商银行造成损失。2020年8月,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积极配合潍坊农商银行与闫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该贷款由闫某某承担还款义务,张某某、曹某某、王某某不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且积极配合被害人单位挽回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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