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静检公诉刑不诉〔2020〕1001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5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镇**街**号。2018年7月4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5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本院取保候审,2019年9月4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4日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10月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10月19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补充审查,11月15日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12月1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12月29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1月28日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3月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7年4月,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镇**村非法占地9812.3平方米(14.72亩)建厂房,经静海区土地利用现状地类认定,其所非法占用的14.72亩土地均为耕地。该地块表层土壤被破坏,已无法实施耕种。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认定于某某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明知被占用土地为农用地的情况下修建厂房,故目前认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