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顺检一部刑不诉〔2020〕131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5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河北省衡水市,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号楼**门**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0年10月,犯罪嫌疑人宋某某、于某某作为北京******学校**、**,从顺义区后沙峪镇**村村民司某某、朱某某处分别租地12.7亩、18.3亩(地块相连,根据2010年土地利用现状地类图显示,北侧为旱地,南侧为村庄),用于建设科目二考试场和训练场地。经有关部门鉴定,该用地项目实际造成耕地7510.53平方米(11.27亩)的耕作层毁坏,种植条件难以恢复。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北京**学校(以下简称**驾校)登记成立,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宋某某任法定代表人、驾校**,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任**。2010年为扩大学校面积,实现一场一校,**驾校决定建设科目二考试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负责租地事宜。经于某某联系,2010年10月宋某某代表驾校与顺义区后沙峪镇**村村民签订《承包土地协议书》,租赁土地共计30余亩,后驾校在地块上建设科目二考试场,硬化地面。在上述筹备、建设过程中,宋某某、于某某均未核实土地性质,未履行土地方面相关手续。
经认定,北京**学校违法用地项目实际造成耕地7510.53平方米(11.27亩)的耕作层破坏,种植条件难以恢复。
北京**学校于2016年注销登记。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经刑事传唤到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任职证明等书证证实北京**学校登记、注销情况,及宋某某、于某某任职情况。
2.测量成果报告、现场勘测图、顺义区土地利用现状地类图、顺义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后沙峪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现场照片、卫片、耕地破坏程度鉴定结论、论证意见等书证证明涉案地块的面积、土地性质及耕地被破坏的程度情况。
3.承包土地协议书、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土地租赁补充协议书等书证及顺义区后沙峪镇**村多名村民证言、驾校工作人员证言证实:驾校用地的情况,涉案地块案发前使用情况、及农民将土地流转给驾校的经过情况等。
4.北京**汽车有限公司人员证言、宋某某、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关于对申请新建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场的复函证实驾校建设科目二考试场的经过情况。
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实耕地被占用的现场情况。
6.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于某某的身份情况及经刑事传唤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任职期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