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庆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4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301940********,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地区庆安县**派出所 ,现住庆安县**乡**村**屯**号。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黑龙江省森林公安局庆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森林公安局庆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2013年11月份和2016年4月份,用雇的钩机与自家的推土机在庆安国有林场金沟林场施业区73林班6小班、74林班29小班、14小班、17小班(2019绿卫图斑点86、87、89、91号)内非法开垦占用林地。经佳木斯市兴盛林业科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改变林地用途面积为23.91亩,并对林地原有植被造成严重毁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抓捕破案经过、示意图、卫片图、GPS点、照片、位置图、林班登记卡、案件线索移送书、报案材料;

2、证人孙某某、徐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及照片;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