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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非法拘禁案)_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城检公诉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路**号**栋**号,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园**号楼**单元**号。因吸食毒品,于2000年8月被强制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4月11日被酒泉市肃州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2008年1月11日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11月1日刑满被释放;因犯盗窃罪,2011年12月12日,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2年12月6日刑满被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4月26日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月21日刑满被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8月8日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1月6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7月10日)。

 嘉峪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4月25日,闫某某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签订个人授权委托书,委托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清收关某某欠款。2017年4月26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纠集包某某、马某某驱车前往嘉峪关市酒钢九号门“**记大肉面馆”找到关某某,并将关某某胁迫至酒泉市肃州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闫某某办公室,闫某某对关某某进行辱骂,并在关某某头部、胸部各打一拳。当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包某某、马某某将关某某带至酒泉市肃州区屠宰场附近一饭馆吃饭,关某某自称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包某某、马某某不让其吃饭。饭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包某某、马某某将关某某带回嘉峪关市**路口**果蔬公司关某某办公室,之后关某某报警。关某某自称:在从酒泉回到嘉峪关市的路上,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等人以需要打车、吃饭,只要关某某向三人支付3万元,三人就不再干涉闫某某与关某某之间纠纷、不会找关某某麻烦为借口,向关某某索要人民币3万元,关某某于事后分两次给三人3万元。

2019年6月3日,嘉峪关市公安局民警在酒泉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对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进行讯问。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嘉峪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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