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四东检刑检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223********1614,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西丰县**镇**村,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核实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伙同肖某某(另处)于2020年7月29日6时许,在四平市铁东区叶赫镇营盘村大山河屯附近叶赫河双合河段内,使用禁渔工具(电鱼器)非法捕捞野生鱼苗6条。经查实,于某某、肖某某非法捕捞的时间属于禁渔期,地点叶赫河双合河段属于吉林省禁渔区范围。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口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介绍信、公安和林业水利局复函、叶赫河说明复印件、地图照片、禁渔通告、公示牌、指认现场照片;2.证人田刚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4.同案肖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伙同他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鉴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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