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20〕167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6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出生地河南省范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范县**镇**村**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辩护人王恩龙,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10月11日至2019年11月7日,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15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9月27日至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22日、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伙同郭某某等人(另案处理),于2019年4月至5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乡**桥**附近一院内,在未取得相关行政部门审批许可的情况下,协助开展**、**,该业务非法营利共计110余万元。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于2019年5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金盏派出所民警查获,于2020年2月25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于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但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