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21972********,汉族,大专,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住潍坊市寒亭区**花园**号楼**单元**室。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1月21日将该案退回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21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6日、2020年1月6日、2020年3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帮助寒亭某某有限公司业务员名义介绍客户,并介绍寒亭某某有限公司到无食盐定点生产、批发许可的陈某某处灌装盐批发销售给客户,共计销售748吨。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行为违反食盐专营相关规定,但因司法解释发生变化,根据2020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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