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林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2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吉林省靖宇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靖宇县**镇**村,现住吉林省靖宇县**镇**村**社,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经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于2018年4月下旬,为自家做耙子把,携带手锯,私自进入红石林业局批洲林场48林班11小班内,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黄菠萝(黄檗)1株,根径8厘米,立木蓄积0.0104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0.0043立方米。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现场从非法采伐的黄菠萝(黄檗)的支干中,选择其中一个支干截成1.1米的木段拿回自家戗子制作耙子把,主干和其余部分被遗弃在现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主动与受损方红石林业局签订复绿补种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锯、黄菠萝(黄檗)木段、伐根;
2.书证:常住人口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证人证言:证人汤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6.鉴定意见:吉林森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是,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并且在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于某某系初犯、偶犯,其所砍伐的黄菠萝(黄檗)根径较小,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依法扣押的手锯、黄菠萝(黄檗)木段已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省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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