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明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明光市人,身份证号码341127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明光市**花园**栋**室(户籍所在地明光市**路**号)。因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 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明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18年12月1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
明光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6月20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及其妻子胡某某与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5月28日。
2014年2月14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为获取高利息,事先与明光市**置业股东韩某某协商好借款利息等事项,以与本市杨某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的名义,从明光农村商业银行环城支行套取信贷资金47万元,加上自有、亲戚资金23万元,以月息2.5分借给韩某某,该笔贷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6月6日,于某某提前还贷23万元,2014年6月19日,提前还贷13万元,2014年6月27日,提前还贷10万元,2014年7月4日,提前还贷1万元,至此于某某该笔47万贷款全部结清。在贷款期限内于某某共支付银行利息17013元,该47万元共收取韩某某利息为47478.5元,该笔贷款非法获利30465.5元。
2014年8月25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为继续牟取暴利,用上述同样手段,又套取了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信贷资金100万元,以月息2.5分借贷给韩某某。2015年1月8日,于某某提前还贷30万元;2015年1月10日,提前还贷20万元;2015年1月16日,提前还贷15万元;2015年1月21日,提前还贷35万元,至此于某某该笔100万贷款全部结清。在贷款期限内于某某共支付银行利息43275元,该100万元共收取韩某某利息118288元,非法获利75013元。韩某某因为经营不善,2016年5月15日后不再支付于某某利息,双方因该笔借款纠纷诉讼至明光市人民法院,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做出(2016)皖1182民初3054号民事判决书,(2017)皖1182执恢128号,韩某某全部偿还于某某等人借款。于某某非法获利共计105478.5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明光市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向银行贷款时,主观上具有转贷牟利的故意,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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