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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公开版)_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莲检一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211983********,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现租住于山东省五莲县**小区**号楼**单元**室,五莲县**橡胶有限公司总顾问。因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3月5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五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5日,五莲县**橡胶有限公司发生火灾,五莲县消防救援大队封锁火灾现场,并贴出告示,于某某仍安排人员将起火点位置油罐区的墙拆除。在消防部门追究本次火灾事故及火灾现场被破坏责任时,于某某指使于某,让其去消防部门顶替接受处罚。后于某联系李某某顶包,并将此事告知于某某,于某某安排被不起诉人于某至财务部门支取1万元作为酬劳,并承诺李某某顶替处罚完毕后让其到某某公司上班。后于某、李某某至消防大队接受调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指使李某某作虚假顶替处罚的陈述,后李某某被消防大队行政拘留十日。

火灾事故发生后,消防大队要求某某橡胶有限公司上报火灾财产损失,于某某在王某某办公室内,与王某某、于某某商量上报财产损失的数额,第一次上报虚假财产损失十万余元,后消防大队退回,要求重报。第二次上报财产损失547173元,经消防大队审查后认定损失数额为46076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五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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