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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区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524********031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地吉林省**县******镇北街***组,住**区****渤海**路****宿舍*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不起诉人于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与被害人邹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邹某某遂到滨城区黄河**路渤海**路**宿舍**单元**室被告人于某家中找于某,后两人相互殴打,于某持菜刀将邹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邹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于某于2019年7月28日拨打110电话报警,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双方已于2019年8月14日和解,于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时于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于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待民警赶至现场后跟随民警至派出所。

3、申请书两份,被害人邹某某手写申请书表示收到于某赔偿的医药费3万元,双方和解。于某表示不追究邹某某责任。

4、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2362号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经检测,于某的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阴性。

5、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两人互骂,邹某某要去找于某,于某称敢来就砍死邹某某。

6,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滨城)公(刑)鉴(伤)字[2019]1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邹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7、对案发现场的勘验,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8、现场笔录两份,证实民警在现场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扣押邹某某一串钥匙。

9、被害人邹某某陈述,2019年7月28日0时许于某请邹某某等人吃饭,因结账时邹某某给家人多点了一份,于某生气并将离开,邹某某微信上和于某互骂,后邹某某骑摩托到于某家找于某,与于某发生肢体冲突,被于某砍伤。

10、犯罪嫌疑人于某供述,2019年7月17日晚上吃饭时因结账问题与邹某某发生矛盾,邹某某发微信骂于某并扬言到于某家找于某,邹某某到了之后两人打起来,于某用早就准备好的菜刀砍了邹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本案被害人有过错,于某是自首,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未造成严重影响,且系初犯、偶犯,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于某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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