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于某甲交通肇事案)_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一部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68********,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1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于某甲驾驶湘******中型自卸货车从绥宁县**镇**村11组驶往洞口方向拉水泥,途经**镇**村**组的岔路口时,被害人莫某某为了躲避道路上的水流往道路中间跳了一下,于某甲驾驶的货车将相向行走的莫某某撞倒,造成莫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莫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20年7月10日,被不起诉人于某甲已与死者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死者家属150600元并取得了死者家属方谅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于某甲于2020年7月14日被绥宁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20年7月10日,被不起诉人于某甲与被害人家属于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转向系统不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要求规定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前方道路有行人时,疏忽大意超速行驶,发生致被害人莫某某被撞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于某甲主动拨打122报警,积极抢救伤者,且已与死者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于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