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甲(曾用名于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中共党员,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村**里**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2020年12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1年2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5日21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于某甲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M****8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天津市西青区沿津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淄公路与津王路交口处时,被交警拦检查获。经鉴定,送检的被不起诉人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2.2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于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于某甲认罪认罚且具有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构成自首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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