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静检二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甲(曾用名:于某乙、于某丙),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21986********,汉族,大学文化,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派驻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市场总监,户籍在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街道**村**号**室,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0时17分许,于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经中环高架行驶至汶水路进原平路东约20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查获,经现场检测,其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10mg/l00mL。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4.0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于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人龚某某(系执法交警)的证言、高架卡口信息、查获视频,证实于某甲于2019年10月11日凌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事实。
2.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视频,证实案发时于某甲呼出气体和血液中的酒精含量。
3.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警部门涉案车辆交接凭证》《交警部门涉案车辆领取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机动车扣留后发还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证实于某甲的身份、驾驶资格及所驾驶的车辆情况。
本院认为,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初犯、偶犯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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