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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0〕1758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甲(曾用名于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2日21时12分许,被不起诉人于某甲酒后驾驶其车牌号码为浙C3****小型汽车经过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仙竹路时被交警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乙醇成分含量为1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行驶证复印件、违法驾驶证查询资料、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资料、现场酒精呼吸测试资料、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乙醇成分含量检验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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