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松岭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22时39分许,被不起诉人于某甲饮酒后驾驶黑P****3号隆鑫牌红色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京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52公里加973米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鉴定,送检的于某甲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8.1mg/100ml。
在公安机关侦办过程中被不起诉人于某甲于2019年9月24日被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0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承诺书。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过程中,被不起诉人于某甲表示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于某甲户籍证明、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认罪认罚承诺书、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郑某某、王某某、于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大)公(刑技)鉴(毒化)字〔2019〕58号鉴定文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松岭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本不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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