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故检公诉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单位:原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代码9113112668********,注册资本600万元,成立日期2008年12月29日,法人代表于某甲,股东于某甲出资600万,住所:故城县**路**号,2011年6月8日公司股权转让法人变更为李某某。
被不起诉人于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3724241976********,汉族,群众,高中文化,原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武城县,现住址山东省武城县。2014年1月7日于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5日于某甲因容留吸毒、吸毒被武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20日。2017年2月20日于某甲被武城县公安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8月1日于某甲被故城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3日被故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原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于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案因证据不足,于同年10月28日退回故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故城县公安局于同年11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提起公诉。故城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决定延期审理。因在审理阶段证据发生变化,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撤回起诉。
经本院审查,本院仍然认为故城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已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
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原公司的财产及收益,导致公安机关指控原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构成单位犯罪的证据不足;
2、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于某乙只是知情周某某具体实施了卖掉C38号商铺的行为,但周某某已经死亡,重要证据已经缺失,证实于某甲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
3现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庞某某与原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C38号商铺存在纠纷,缺乏于某甲合同诈骗主观故意证据。
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原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故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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