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正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甲,女性,1972年12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21972122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省**市**市,住**省**市**县**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正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9日12时20分,正宁县公安局110指令:在正宁县榆林子镇任家村一组,范某乙因琐事与邻居发生纠纷,请查处。榆林子派出所民警高某某接到110处警指令后,便带领协警王某某驾驶"甘M04**"警车赶赴现场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当高某某到达范某乙家了解情况后,发现范某乙于4月28日晚上因于某甲手机丢失问题与其发生口角,当晚于某甲就将范某乙家的柴堆上的石棉瓦砸坏。高某某对双方当事人做工作,双方同意调解。在民警要离开现场时,高某某对于某甲说:“今天看在你老公的面子上就不带你回派出所了”。由于于某甲饮了白酒,加之其觉得自己砸范某乙家大门和石棉瓦的行为没有严重到要被拘留的程度,就上前用身体挡住警车车门,让高某某直接将其带走。高某某劝于某甲离开、不要阻拦警车的同时,还让周围围观的群众劝说。于某甲不听劝,高某某从车上下来将于某甲拉了一下,于某甲转过身面对着高某某,用左手在高某某的右脸上打了一巴掌,接着抓住高某某的衣服领口将高某某警用制式衬衫上的两个纽扣拽掉。
案发后,正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民警高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高某某的伤情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所规定的最低损伤程度标准,不予受理。双方当事人均对此鉴定意见无异义。
本院认为,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悔罪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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